【政策传播】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零售租赁业务合同示范条款》的通知

时间:2024-10-3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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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天津金融监管局、天津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零售租赁业务合同示范条款》的通知。
通知所涉及“零售租赁业务”,是指金融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等承租人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
通知指出,对于在零售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充分使用示范条款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监管部门将按照“尽职免责”原则对相关业务合规性作出裁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对示范条款作出司法审判适用提示,支持相关公司主张自身合法权益。
天津金融监管局相关处室负责人8月27日回答上证报记者提问时表示,示范条款旨在推动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进一步规范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将业务的关键信息和容易引发纠纷的症结点在合同签署环节予以明确,提高零售租赁业务规范性的同时,切实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实践过程中,融资租赁合同条款不严谨,危害的不仅仅是承租人的权益,出租人的权益也有可能受到侵害。
天津金融监管局相关处室负责人介绍,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遇到,个别承租人利用合同条款漏洞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给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针对这些情况,示范条款规范了对于租赁物的追踪、取回和安全生产、租金催收、租赁业务转让等内容的表述,尽可能将出租人的风险隐患化解在萌芽状态。
天津金融监管局相关处室负责人表示,示范条款鼓励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按照同样的标准制订融资租赁合同,进而形成统一的业务标准,积极践行“同一业务、同一标准”的功能监管原则,在防范监管套利的同时,推动行业整体协调发展。
天津金融监管局相关处室负责人说,下一步,天津金融监管局将会同天津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和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鼓励倡导辖内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在零售租赁合同中充分使用示范条款,发挥好示范条款的效用,进一步优化天津市租赁行业监管环境和法治环境,形成持续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的政策合力。



以下为通知全文:

天津辖内各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天津辖内零售租赁业务管理,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和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合法权益,更好防范金融风险,促进租赁行业高质量发展,天津金融监管局、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在充分研究并征求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意见基础上,制定了《零售租赁业务合同示范条款》,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积极结合实际研究使用。

对于在零售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充分使用示范条款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监管部门将按照“尽职免责”原则对相关业务合规性作出裁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对示范条款作出司法审判适用提示,支持相关公司主张自身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天津市租赁行业监管环境和法治环境,形成持续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的政策合力。

请各公司于2024年9月30日前,向对口监管部门书面报送《零售租赁业务合同示范条款》的使用情况。

特此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天津监管局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2日


零售租赁业务合同示范条款

1.合同签署方式。本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同意采取电子签名的形式签署合同,电子签名具备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成立时间以最后一方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准。

2.每期租金。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中增加租金支付表,可参考下表。

【政策传播】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零售租赁业务合同示范条款》的通知

3.租赁物定位。出租人可对租赁物加装全球定位系统(GPS等),以确保租赁物的顺利运作及使用,相关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承担。出租人有权通过GPS系统确定租赁物所在地点,并据此开展与租赁业务相关的租后管理和租赁物管理等活动。承租人应保持GPS系统处于开通状态,不得实施拆除、改动、干扰、破坏、屏蔽、关闭GPS系统等影响出租人正常使用GPS系统的行为。如GPS系统工作异常或出现故障,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并配合出租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进行检查、维护、维修等工作。

4.租赁物回收价值(残值)。表述1:如涉及租赁物的回收、抵偿等情形,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事先同意以折旧后的租赁物价值确定租赁物回收价值。双方确认租赁物回收价值计算方法为XXXX。

表述2:如涉及租赁物的回收、抵偿等情形,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事先同意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确定租赁物回收价值的参考依据。评估报告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内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均认可其评估结果

表述3:如涉及租赁物的回收、抵偿等情形,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事先同意回收的租赁物以下述名单内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确定回收价值的参考依据。评估机构名单如下:1、2、3

   5.承租人信息保护。出租人承诺依法合规获取承租人及租赁物信息,对于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掌握的承租人信息和租赁物位置信息等,采取适当措施进行保护,不得用于履行合同外的其他用途,法律另有规定或承租人书面同意的除外。出租人不得开展侵犯数据安全、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权益的活动。

   6.租赁物安全生产。出租人不对承租人在占有、使用租赁物过程中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承租人或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的,出租人不对因租赁物质量瑕疵或缺陷造成的租赁物毁损、灭失、承租人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责任。

   7.合同条款确认。各方当事人已就本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各项条款达成一致,尤其是对于合同中加粗条款(未来所有示范条款需在合同内进行加粗提示),已明确知晓并同意。

8.催收。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授权本公司员工、外包服务机构及其分包商员工负责催收工作。出租人应当在公司官方渠道完整、准确地公开委托催收机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催收对象限定为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保证人等负有还款义务或担保义务的当事人。催收过程中如多次分时段未能与催收对象取得有效联系,出租人可依据合同约定的方式,与合同项下联系人联系,获取催收对象最新联系方式,但不得对不负有还款或担保义务的联系人进行催收。催收人员可通过现场催收、拨打电话、发送短信息、传真及电子邮件、寄送催收函等方式进行催收。通过现场催收或电话催收的,催收人员应明确表明自身所在催收机构及代表的出租人名称。

9.租赁物取回。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达XX期/XX日,且经出租人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合理期限以具体催收通知为准/合理期限为承租人收到催收通知之日起XX日等)内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出租人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取回租赁物,中止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权若承租人纠正了违约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已到期租金等各类应付款项)并取得出租人同意后,出租人将恢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本合同继续履行,承租人在中止使用租赁物期间,不停止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根据本合同第X条X款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通过司法执行、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取回等方式收回租赁物,并通过销售或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出租人控制租赁物、协助办理解除抵押、过户等手续,并承担处分租赁物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XXXX)。

10.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让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

11.送达。本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地址(含电话号码、传真及电子邮箱地址)均为有效送达地址。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通知、协议、函件、凭证、法律文书(包括司法诉讼、仲裁文书)等,可通过专人递交、邮寄、发送电子信息、电子邮件方式进行送达,电子送达与书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采用专人递交的,递交当日即为送达之日。采用邮寄送达的,文件投递至送达地址后受送达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之日为送达之日,无人签收或拒绝签收的,相关文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采用传真、电子信息和电子邮件送达的,在发送相关文书前,需通过受送达人预留的手机号码电话告知或发送提示信息,送达信息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送达。

当合同一方的送达地址发生变更后,应在约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合同其他方。因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合同其他方,导致相关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相关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前述送达适用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合同终止等非诉阶段和仲裁程序、诉讼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诉前调解、一审、二审、再审、督促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执行程序等各个诉讼阶段)。

12.诉讼管辖。有关本融资租赁合同的一切争议,各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XX地(择一:合同签订地/出租人住所地/承租人住所地/租赁物使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约定管辖地如为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地,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签订地,例:本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

13.反商业贿赂。除本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外,合同各方不得基于任何原因和目的向合同另一方及其经办人员或相关人员索要、收受、提供、给予合同约定外的任何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中介费、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资金安排费、明扣、暗扣、现金、购物卡、实物、有价证券、旅游或其他非物质性利益等。出租人合作的第三方不得以出租人名义或以与出租人合作、为出租人提供服务等理由向承租人或其他第三方收受其他费用。如承租人发现存在上述行为,可向出租人相关部门举报(举报方式为XXX),出租人将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