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恩霖:关于《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时间:2021-08-0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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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黄恩霖律师编写

作者介绍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简称大成广州)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于 2001 年 6 月 15 日经北京市司法局、广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依托大成全球化网络,大成广州已成为华南地区专业布局完整、团队协作高效、服务品质优化具有鲜明岭南文化特色的综合性律师执业机构之一。同时,大成广州也是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监事单位和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单位。

     黄恩霖律师,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律师毕业于香港中文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黄律师同时还兼任上海杉达学院特聘讲师、浙江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风控专业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黄律师具有多年执业律师经验,也曾在大型国有企业、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担任过法务管理类岗位。对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公司治理、并购、投融资、互联网与数据合规等方面的法律工作具有较为丰富的经验。

一、前言

2021年5月13日,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发布了《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意见稿》系银保监出台《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后,广东省监管部门针对《暂行办法》在省内如何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征求意见文件。《意见稿》目前虽然还未正式生效,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但是《意见稿》的内容无疑反映出了广东省监管部门的监管倾向,这种监管倾向,也必然会对融资租赁行业将产生深远影响。因此,《意见稿》一经发布,便引起了行业内诸多成员单位、专家、从业人员的关注、讨论。笔者借本文,就《意见稿》中的若干要点进行分析,试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供业内参考。

二、《意见稿》重点内容的理解

2.1 明确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

《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服务、协调、维权和行业自律作用,配合省级监管部门开展理论研究、监管评级、数据报送等工作,开展行业自律管理、人员培训、纠纷调解等活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应当看到,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在过去的实务中,作为沟通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有关政府部门之间的桥梁、纽带,起到了较好的行业自律效果。但是,全国各地融资租赁行业协会的自律职能、地位,却并非均已得到有关金融监管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明确(目前,北京市和上海市的有关地方金融监管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已经明确了关于融资租赁行业协会的职责或地位①)。若《意见稿》的前述规定,能够在未来的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细则的正式文件中予以保留,则该条款即系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的行业自律职能作出明确。笔者以为,监管法规对融资租赁行业协会职能、地位的明确,是具有重大、积极意义,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权责明确、有法可依。通过监管法规的明确,融资租赁行业协会的职责、地位,便有法可依。事实上,笔者以为,这种明确具有授权的效力,即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授权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在《意见稿》规定的范围内,履行相应的行业自律职能。同时,也明确地对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与广东省内的其他社会组织、中介机构进行区分。也就是说,相较于广东省内的其他社会组织、中介机构而言,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的行业自律职能、地位,得到了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明确授权。

(二)明确自律职能的定义。《意见稿》第六条对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的自律职能进行了规定。行业协会自律,广义地说就是行业协会的自我管理,是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治的本质要求,它贯穿于行业协会存在和发展的全过程。②而要使行业协会更好地发挥自律职能,通过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以明确其自律职能,则格外重要。《意见稿》延续银保监《暂行办法》,对融资租赁行业协会的职能、地位予以明确,有利于融资租赁协会实现自律职能和行业自治。具体而言,《意见稿》明确了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的自律职能,其为依法发挥服务、协调、维权和行业自律作用,开展理论研究、人员培训、纠纷调解等活动。同时也强调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配合省级监管部门开展监管评级、数据报送等工作,引导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2.2 监管态度——与《63号文》一脉相承

可以看到,在《意见稿》出台之前的2021年3月,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就已出台了《关于规范融资租赁公司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通知》(粤金监函〔2021〕63号)(以下简称《63号文》)。《63号文》中关于“审慎开展合作”的规定,对广东省内的融资租赁公司,提出了相较《暂行办法》而言更为严格、细致的审慎经营义务(主要体现在,融资租赁公司与个人客户为交易对象(承租人)的汽车融资租赁业务)。

作为同一监管部门出台的地方金融监管规定,不难发现,《意见稿》的部分内容,与《63号文》中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审慎展业的有关规定,具有继承与发展的关系。这具体体现在:

审慎开展与个人客户为交易对象(承租人)的批量融资租赁业务。《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与《63号文》第二条第三项的有关内容,都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审慎地开展最终承租人为个人客户的融资租赁业务。且相关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前提,均应已“明确全业务链各方权责,并锁定合法、真实、闭环的还款机制。”③笔者以为,《意见稿》的前述有关规定,实际上是继承了《63号文》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审慎开展以个人客户为交易对象(承租人)的批量融资租赁业务的规定。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63号文》,还是《意见稿》,两者均未就前述应当审慎开展个人批量业务,限定在以汽车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而是将所有符合“未识别全业务链风险、锁定合法、真实、闭环的还款机制的”,个人客户为交易对象(承租人)的,批量融资租赁业务,均规定为审慎开展的业务。但是,《意见稿》尚未对批量融资租赁业务作出定义,对此,笔者期待制定机关能够在正式稿中对此进行定义。

2.3 规定“短期过渡性融资”业务为审慎开展业务

《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一款还将(融资租赁公司)向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组织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评估等服务过程中,在客户实际从其他金融组织取得融资前,以融资租赁形式为其提供短期过渡性融资,这一业务类型,规定为审慎开展的业务。④应当看到,在实务中,某些融资租赁公司因为资金紧张、融资困难等情形,往往会在资金融通过程中,发挥居间、过渡的角色,通过各种交易形式,实际上成为资金融通的通道,并从中通过手续费、居间费等形式取得收益。这一情形,在售后回租业务中,更为常见。然而《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似乎还存在有待进一步解释的空间,笔者也希望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能够在正式稿中进行进一步的解释、说明。

2.4 “审慎级”业务的开展后果——影响监管评级的结果

可以看到,《意见稿》第十四条在《63号文》的基础上列举了两类审慎展业的具体业务类型。所谓“审慎”,即监管部门并不禁止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前述有关业务。但若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审慎级”业务达到一定规模后,则可能影响该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

所谓融资租赁公司监管评级,是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本辖区内的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开展、合规管理体系建设、风险控制水平、持续经营能力等方面的表现情况,依法对其开展的评价活动。相应的评价结果,不排除存在对外公布的可能。

监管评级的结果,是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融资租赁公司各方面的考察结果,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反映一个融资租赁公司的综合实力。笔者有理由相信,在监管评级中取得较好评分结果的融资租赁公司,在其未来的项目开展、对外融资活动中,都可能取得一定的优势。

2.5 监管评级的结果——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成果的重要标准

(一)合规义务——合规要求与合规承诺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但是,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所出台的《ISO19600:2014合规管理体系—指南》的规定,以及我国法律界的通说,合规义务包括合规要求和合规承诺。前者主要指法律、法规等强制性的、来源于企业外部的外部规范性文件;后者主要包括企业自愿遵守的、来源于企业内部的内部规范性文件或承诺。

(二)针对广东省的融资租赁公司现行主要合规要求

目前对于广东省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公司法》和《暂行办法》构成了位阶较高的、通用的、全国性的主要合规要求;《63号文》等规范性文件,属于位阶较低的、地方性的合规要求。《意见稿》目前处于征求意见阶段的,属于尚未生效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待其正式版生效后,也同样会与《63号文》一样,成为广东省的融资租赁公司的合规要求之一。不仅如此,若融资租赁公司同时也属于国有企业的,还需要遵守《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法律、法规及中国共产党内部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党内法规”)。

(三)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重要性与影响

笔者以为,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并不仅仅是形成一套制度文件,而是还要形成一整套体系、机制甚至形成一种商业理念。这种商业理念,是具有价值的。

什么价值呢?除了能够满足法律、法规等合规要求。实际上,还能够通过建设企业的合规管理体系使自身经营活动、制度规范化,减少因为各种风险而造成的损失(或造成损失的可能性)。不仅如此,还能够通过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使得企业得到行业、监管部门的认可,提升企业在该领域的影响力。

笔者以为,待未来的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细则的正式文件出台后,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在监管评级中取得较好的评级结果,就是通过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所取得的重要价值之一。因为,毋庸置疑的是,若某融资租赁公司能够在监管评级中,取得较好的评级结果,则该结果对其日后的业务开展、融资活动、投标竞标会有相当程度的助力,对该公司的行业影响力、地位,也会有所提升。

(四)《意见稿》与《63号文》关于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的主要体现

作为《暂行办法》的“下位法”,《意见稿》和《63号文》对《暂行办法》进行了继承,对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范围、风险管理、关联交易限制、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重大事项报告的合规义务提出了共同要求。

相较于《暂行办法》,《意见稿》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合规管理体系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详细的规定。《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进一步对风险管理提出了建立健全融资租赁项目评审、承租人信用评估、租后管理、追偿清收和处置等方面的业务规范,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进行有效识别、计量和监控,制定内控制度和应急预案的要求,但未细化,给了融资租赁公司一定的自主权。《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关联交易中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免于回避的例外情形。

《意见稿》第二十三条为融资租赁公司建立租赁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提供了参考《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具体指引,且沿用了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要求,明确融资租赁公司未提足准备金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此外,在金融信用信息提供与查询方面,《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还鼓励融资租赁公司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以下简称“征信系统”)。笔者了解到,融资租赁公司若欲接入征信系统,则应当具备较高的合规管理体系以及较强的数据安全、管理能力(如:具有本地化部署的处理器、具有自用的业务系统等)。因此,有计划在未来接入征信系统的融资租赁公司,也应当重视自身的合规管理体系建设。

2.6 过渡业务条款——不得兼营、新增保理业务

《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新注册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现有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新增商业保理业务,相关存量业务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对此规定,笔者的理解是:

《意见稿》第十六的规定,实则是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化,而非新创。因为,实际上,作为《意见稿》的“上位法”的《暂行办法》,对于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兼营保理业务,已有明确规定。

《暂行办法》第五条以列举式的方式,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所允许开展的经营范围。⑤从第五条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开展“保理业务”。《暂行办法》也并未在经营范围上设置兜底条款,因此,根据该规定,保理业务并不属于《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换言之,在2020年《暂行办法》出台后,融资租赁公司继续经营保理业务就可能属于违反监管法规的行为。⑥

因此,《意见稿》第十六条的规定并未突破《暂行办法》,或者说,并未在《暂行办法》以外,予以创设新的内容,而仅仅是将《暂行办法》的规定,通过否定性的表述,予以了重申。

如此一来,是否意味着,《意见稿》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多此一举呢?笔者以为,是有必要的,且应当肯定《意见稿》的这一规定、做法。因为对于未接受法律专业训练、教育的普通从业人员而言,对法律进行正确的解释、理解,是具有较大难度的。因此相较于《暂行办法》第五条所采纳之肯定性表述,《意见稿》的否定性表述,或许可以给社会公众、市场主体、有关从业人员一个更加明确的认知。不仅如此,《意见稿》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存量保理业务,采用了“新老划断”的做法,也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的,能够给市场主体以公平、正常的预期,对此应当予以肯定。

三、期待、展望和总结

应当看到,作为对《暂行办法》在广东省内具体适用的专门规范性文件的草案,《意见稿》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对业内关注的若干问题作出了更为细致、明确的规定。事实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正是用出台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对业内诸如融资租赁公司能否继续兼营保理,能否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等问题,进行了“重申式”的、正面的明确规定。

《意见稿》明确了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的地位、职责。笔者相信,未来,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将在省内融资租赁行业的自律管理、培训、协助评级、协助检查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积极的作用,成为本省融资租赁行业中的重要纽带、平台和自律监管主体。

此外,《意见稿》还对未来广东省内的融资租赁公司的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等,提出了相较《暂行办法》而言更为细致的要求。这也有助于融资租赁公司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够此为准绳,有针对性地开展自身的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工作。而且,《意见稿》延续了《63号文》关于审慎开展业务的有关规定,这也等于给了省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对于未来客户的开拓、业务的布局等方面的监管指引、导向。

当然,《意见稿》在性质上,只是一份草案,尚不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件,其中存在有若干值得进一步明确的事项,笔者也期待金融监管机构能够在正式稿中予以进一步的解释和明确。

注释:

①《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第四十四条 北京市租赁行业协会是北京市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协调、维权、服务等职责,引导融资租赁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

第四十五条 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行业自律职责:

(一)组织会员签订自律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建立健全行业统计制度,建立自律公约执行情况检查和披露制度,受理会员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投诉,依法采取自律惩戒措施,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组织制定行业标准、业务规范,推动实施并监督会员执行,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三)建立健全行业诚信制度以及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体系,加强诚信监督,协助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四)制定行业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准则,对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组织从业人员的相关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五)对于违反行业协会章程、自律公约、管理制度等致使行业利益受损的会员,可按有关规定实施自律性处罚,并及时报告市金融监管局;

(六)对融资租赁企业和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投诉和发现的业内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市金融监管局,并协助做好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行业协调职责:

(一)协助市金融监管局等部门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二)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建立和完善行业内部争议调解处理机制,公正、合理解决各种矛盾争端,营造良好的业内环境;

(三)协调会员与社会公众的关系,加强会员与社会公众的沟通,维护会员与客户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公众的金融意识和风险意识;

(四)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制定实施融资租赁行业舆情监测、引导及应对机制,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自觉接受舆论监督,维护融资租赁行业声誉和经营秩序。

第四十七条 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行业服务职责:

(一)建立会员间信息沟通机制,组织开展会员间的业务、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二)发挥行业整体宣传功能,协调、组织会员共同开展新业务、新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活动,大力普及金融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意识;

(三)组织开展行业内部业务竞技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行业文化。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依照章程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督促、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和诉求,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工作;

(三)督促会员开展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教育,开展纠纷调解,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四)调查处理针对会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五)组织开展会员培训与交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②赵海(上海市开发区协会常务副会长):《呼吁国家层面对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职能进行立法》,2020年4月14日,发表于互联网:https://mp.weixin.qq.com/s/8NFfDByMK-vzFgrc3Ie9jw。

③《关于规范融资租赁公司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通知》(粤金监函〔2021〕63号):

二、严格把控业务风险

(三)审慎开展合作。加强对第三方合作机构的筛选管理,审慎与网约车平台、汽车服务公司等市场主体合作开展最终承租人为个人客户的批量业务,不得与利用转租赁开展“长收短付”资金错配等资金池业务和“租金贷”业务的机构合作,避免出现合作机构“长收短付”形成类似资金池的现象;业务开展过程中发现第三方合作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终止合作关系;凡穿透最终承租人为个人客户的,应签订含个人客户在内的多方合同,明确全业务链各方权责,锁定合法、真实、闭环的还款机制。

④《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审慎开展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在未识别全业务链风险、锁定合法、真实、闭环的还款机制的情况下,与网约车平台、汽车服务公司等市场主体合作开展最终承租人为个人客户的批量业务;

(二)向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组织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评估等服务过程中,在客户实际从其他金融组织取得融资前,以融资租赁形式为其提供短期过渡性融资。

⑤《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十六条:新注册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现有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新增商业保理业务,相关存量业务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

⑥ 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保理业务的渊源和有关问题的解释:

(一)此前,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试点商业保理业务阶段,禁止租赁保理混业经营。后续商务部逐步允许试点地区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参考:《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13]718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二)2015年商务部在政策层面上允许全国范围内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参考:《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行业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相关规定)。

(三)但自2018年商务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将融资租赁公司监管职责自商务部转移至银保监会以来,融资租赁行业整体监管愈发趋严。

(四)银保监会于2020年5月26日发布《暂行办法》并未将保理业务纳入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可见,《暂行办法》对保理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与此前商务部出台文件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因此关键在于判断这二者的效力层级。笔者认为,原商务部出台的许可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保理业务的规定因与银保监会新颁布的《暂行办法》冲突而失效,因为融资租赁公司监管职责已经自商务部转移至银保监会,虽然商务部之前发布的有关融资租赁文件并未自动失效,但与《暂行办法》冲突的部分,不再具有效力。其原因是:“新法优先于旧法”的法律原则。因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职能划归到了银保监,笔者以为,银保监发布的监管规定,相对于商务部此前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发布的监管规定,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