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恩霖:关于广东省《租赁细则(二次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时间:2021-11-29  来源:
0

关于广东省《租赁细则(二次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黄恩霖

(作者系北京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第一部分 前言

2021年11月19日,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金融局”)发布了《关于再次征求<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随《通知》一并公布的,便是再次向公众征求意见的《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二次意见稿》)。

笔者认为,相比2021年5月13日公布的《一次意见稿》而言,《二次意见稿》有了较大的修订。可以看到,省金融局对《一次意见稿》公布后,本省融资租赁行业所反馈的一些意见、新发生的行业动态等,进行了重新考虑、审视,并通过《二次意见稿》予以了回应。

笔者就借本文,对《二次意见稿》的新内容及其与《一次意见稿》的主要异同点予以分析,供各位同仁参考、批评。

第二部分 理解与分析


第二条

律师分析

《一次意见稿》的内容

《二次意见稿》的内容

【定义】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在本省辖内依法设立的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含有“融资租赁”字样,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定义】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在我省依法注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在我省依法注册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适用本细则。

(一)《二次意见稿》删除了关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定义。

笔者以为,就这一修订,从“立法”技术上来讲,是相较《一次意见稿》而言有较大进步的。融资租赁业务,这一交易行为所含的融资租赁合同,系为我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一类有名合同。而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通过的我国基本法律之一。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民法典》的法律位阶仅次于《宪法》。因此,对于某类交易所含的法律关系之性质或(和)定义,若已为《民法典》等上位法所定义,则监管部门似不宜再在其所出台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中作出定义性的规定。

(二)结合实际情况,《二次意见稿》修订了《一次意见稿》中关于融资租赁公司的定义。

实务中,因早年如《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等相关法规、政策中,并未严格规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中,必须包含“融资租赁”字样等等诸多原因,导致当前我国确实存在有依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的名称中,并未含有“融资租赁”字样,而可能仅含有“租赁”等字样(如,名称为黄记(中国)租赁公司)。故而,《二次意见稿》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定义进行修订,兼具合理性、科学性和严谨性,是值得肯定的。

第八条

律师分析

《一次意见稿》的内容

《二次意见稿》的内容

(无对应内容)

【登记注册】市级监管部门就公司注册与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会商时,应参考以下情况提出相关意见:

……

(四)发展战略、展业模式是否清晰明确,盈利模式是否可持续;

……

笔者以为,此处新增内容,具有重大意义,具体来说:

一、监管部门将对拟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之发展战略、展业模式等的合理性进行“实质性审查”。

比如,对于某些怀有投机目的的投资人而言,若其注册成立融资租赁公司的目的,系企图在成立融资租赁公司后,再以将其所持有之该融资租赁公司的股权进行对外转让的方式,实现“壳”的买卖的,则该等交易活动,就属于不具有清晰明确的展业模式的、盈利模式不可持续的情形;又比如,某些企图获取所谓“类金融机构全牌照”的投资人,其注册成立融资租赁公司的目的,仅系为了实现齐备类金融机构的“牌照”,其并不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展业规划、人员、行业知识储备或行业优势的,就可能被监管部门认为系不具有清晰明确的展业模式的、盈利模式不可持续的情形。

二、监管部门关注新成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其盈利模式是否可持续。结合行业经验和惯例,笔者猜测,监管部门可能会综合各类情形来判断拟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盈利模式是否可持续,主要有:拟开展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是否属于国家或本省所鼓励开展的业务类型;拟开展的业务收益水平;合理情形下,拟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能否取得融资、融资的种类或性质,以及能够获取的融资的成本情况等。

第十三条

律师分析

《一次意见稿》的内容

《二次意见稿》的内容

【业务负面清单】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行为:

……

(六)面向自然人开展不以新购租赁物为标的的融资租赁业务;

……

【业务负面清单】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行为:

……

(六)外包涉自然人客户业务的信用审查等核心业务;

……

(一)《二次意见稿》删除了《一次意见稿》中关于禁止开展“面向自然人”的“不以新购租赁物为标的的融资租赁业务”。笔者观察到,行业内针对个人的售后回租业务,较为高频地、不同程度地存在不规范,甚至违规的交易活动。其中亦存在引发了社会事件,甚至存在有相关刑事犯罪的案例。笔者猜测,《一次意见稿》将“面向自然人开展不以新购租赁物为标的的融资租赁业务”规定为禁止类的业务,或许也是出于解决这一问题的初衷。

《一次意见稿》出台后,上述条文引起了业内较为激烈的讨论。对于本条的内容,内业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支持监管部门对上述业务采取否定性、禁止性的监管态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目前国家希望鼓励金融与资本加大对实体经济的投入,希望融资租赁行业回归本源。而融资租赁公司因为其天然的属性,本源上,其与商业银行的理想状态下的潜在客户群体,是有较大不同的。简言之,相较商业银行及其信贷业务,融资租赁行业本就更应该关注实体经济、中小微企业,此乃融资租赁行业之本源之一。监管固然有权禁止该等业务的合规性,但若禁止该类业务,则可能扼杀了融资租赁公司投向部分“小微项目”。因为,在实务中,部分小微项目的承租人本就是自然人(不具有工商营业执照)。而且,即使有的小微项目中的承租人,系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或甚至是有限公司。但是,该类承租人的人合性是较高的(个体工商户甚至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从风控角度上来说,该企业的信用,主要是基于人、依靠人,而不是基于企业或资产。此外,外地的金融监管实践,也存在“引导、规范、审慎经营、不鼓励、不禁止”的情况。

笔者以为,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二次意见稿》中作出的上述修订,可能表明其更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这一点,也可以从《二次意见稿》中关于审慎经营方面的规定加以印证。

(二)《二次意见稿》中,明确了禁止本省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外包涉自然人客户业务的信用审查等核心业务”。笔者以为,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亦是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五条的重申。《暂行办法》第五条以罗列式且不加以“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了我国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开展的业务范围。换言之,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了不属于《暂行办法》第五条所里范围内的业务,该业务即不具有合规性。

此外,《暂行办法》第八条也赋予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增设融资租赁公司的禁止性业务种类或范围。《二次意见稿》的上述新增业务类型,也落实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细化、明确了关于《暂行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之“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笔者以为,《二次意见稿》的上述新增内容,实际上是针对实务中存在的,部分融资租赁公司自身并不雇佣合理数量的员工,且(或)实际上也并不由其自身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相关工作(但是相关交易所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资金流或许是建立在该等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的),而是通过第三方,由该等第三方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进行风险审查等。这种情形,也就构成了《二次意见稿》中所规定的“外包”。实际上,这种“外包”,或多或少地,是一种出借融资租赁公司资质、主体资格的违规行为。

对于前述情形,除本省以外,外地的金融监管部门(如,上海市),也存在有类似的、禁止性的规定。

不仅如此,应当看到,随着《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等关于数据合规、数据安全、数据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陆续出台,我国的数据法律体系将逐渐健全。作为开展个人客户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来说,由于其取得了个人客户的信息,则其在不同程度上,就可能成为有关数据法律下的责任主体。其若将取得的个人客户信息,转移、传输至第三方,则相应的数据合规风险也是较大的。来自数据法的数据合规业务,是未来对融资租赁行业,尤其是对主要从事个人客户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来说,是一个值得加以重视的问题。

第十四条

律师分析

《一次意见稿》的内容

《二次意见稿》的内容

(一)在未识别全业务链风险、锁定合法、真实、闭环的还款机制的情况下,与网约车平台、汽车服务公司等市场主体合作开展最终承租人为个人客户的批量业务;

(二)向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组织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评估等服务过程中,在客户实际从其他金融组织取得融资前,以融资租赁形式为其提供短期过渡性融资。

(一)单独开展或与网约车平台、汽车服务公司等第三方合作开展终端客户实际为自然人的批量业务。批量业务是指在1个自然年度内,相关业务开展次数或业务涉及自然人承租人数量累计超过10笔(个),其中大多数业务涉及的单一租赁物的转让价款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交易结构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与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合作开展租金贷及其他具有相似功能的业务。租金贷是指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由商业银行向承租人提供贷款(专门用于偿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 由承租人向商业银行根据借贷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信贷类产品。

以上业务应遵循合法合规、风险可控、各方权责明晰的原则审慎开展,监管部门应重点予以关注,必要时可采取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

(一)删除了原《一次意见稿》中“未识别全业务链风险、锁定合法、真实、闭环的还款机制的情况下”这一不甚明确的表述。取而代之的,是在《二次意见稿》中,将批量业务的概念,作出了相当严密的定义性规定。

(二)明确禁止本省融资租赁与商业银行开展租金贷或者类似的交易,并且对租金贷作出了定义。

实务中,租金贷这类的产品,多见于汽车融资租赁等租金金额较小的融资租赁业务中,其承租人也多为自然人,交易频率也是较高的。因此,涉及租金贷的融资租赁业务,往往也同时属于《二次意见稿》中所规定的“批量业务”。

(三)最后,《二次意见稿》第十四条还规定了,对于开展上述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管部门将重点予以关注。笔者在此建议存在及未来将要开展类似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关注可能发生的、更重的合规义务,对照自身的经营活动,予以相应的整改、调整。

 

第十五条

律师分析

《一次意见稿》的内容

《二次意见稿》的内容

【租赁物范围】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含附属按照固定资产入账的无形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租赁物范围】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权 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国家及我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无处分权、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一)《二次意见稿》删除了原《一次意见稿》中之“(含附属按照固定资产入账的无形资产)”这一表述。笔者以为,会计上固定资产入账的规则,本就与原《一次意见稿》的前述内容相一致,不需要进行更多的解释、说明。加之从业人员的财务知识、水平,各不相同,难免会发生,部分从业人员不能准确理解固定资产在入账时财务上的处理规则的情况。若监管法规中添加了原《一次意见稿》的前述内容,反而可能会造成行业内不必要的理解障碍,因此,《二次意见稿》删除了这一内容。笔者对这一修订予以支持、肯定。

(二)首先,在法律层面,若出租人未依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则标的交易所涉合同的性质,一般难以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其次,《二次意见稿》在监管层面,规定了“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无处分权、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突出了租赁物对租金债权的担保功能。此外,对于业务较为常见的,融资租赁公司之间(或金融租赁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之间)所开展的,包含有对租赁物多重买卖的转租赁交易(业内称为“双回租”、“转租赁”、“转回租”及“多重买卖型转租赁”),由于在该等交易中,第二重“售后回租”中的承租人并无租赁物的处分权能(即使其能够依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基于此,笔者以为,《二次意见稿》的这一修订,实际也是在监管层面,禁止了本省融资租赁公司继续从事该类多重买卖型转租赁业务的合规性。

第十七条

律师分析

《一次意见稿》的内容

《二次意见稿》的内容

【基本原则】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聚焦主业经营,逐步提高直接租赁、经营租赁业务占比,增强资产管理综合经营能力,开展专业化和差异化经营。

【基本原则】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立足服务实体经济, 聚焦主业经营,逐步提高直接租赁、经营租赁业务占比,增强资产管理综合经营能力,深耕地方、扎根本地,提升专业化、差异化、本地化程度。

(一)突出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经济的业务基本原则。

(二)鼓励省内融资租赁公司在本省开展业务。

(三)结合自身的股东背景、产业背景及优势,开展具有差异性、专业性和优势的业务。

第十九条

律师分析

《一次意见稿》的内容

《二次意见稿》的内容

【租赁物登记】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须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等渠道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法规对租赁物登记另有规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融资租赁公司可采取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标示,明示租赁物所有权等方式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登记和标识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融资租赁公司可基于融资租赁业务接受土地、房产等抵押。

【租赁物登记】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 须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等渠道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对租赁物登记另有规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交易相关担保物抵(质) 押登记。

(一)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以通过“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作为其拥有租赁物所有权的公示手段之一。

但是,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这其中,就包含了具有担保功能的融资租赁所有权的相关法律制度。根据现行法律所规定,登记已为法律、司法解释认可的、唯一的融资租赁公示手段。

故而,原《一次意见稿》中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可采取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标示,明示租赁物所有权等方式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便与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也可能对从业人员造成一定的困扰。可以看到,《二次意见稿》中已经删除了前述内容,解决了可能引发的问题。

(二)《一次意见稿》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属于法律关于担保物权效力的规定。监管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不宜对此进行规定或重申。可以看到,《二次意见稿》中已经删除了前述内容。

(三)出于维护融资租赁公司的利益、保障其租金债权的安全,监管部门也支持融资租赁公司接受承租人或第三人的其他财产(租赁物以外的)作为担保物,并依法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律师分析

《一次意见稿》的内容

《二次意见稿》的内容

【关联交易】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但承租人为融资租赁公司唯一股东或该交易与所有股东均有关联关系时可免于回避,但该股东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融资租赁公司利益。

【关联交易】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利益相关人员应当回避。当承租人为融资租赁公司唯一股东、该交易与所有股东或与股东(大)会、 董事会的授权机构的所有人员均有关联关系时可免于回避,但不得损害融资租赁公司或非关联方股东利益。

《二次意见稿》的此处修订,是对业内大量存在的、由大型央企、国企全资设立(或控股)的融资租赁公司所作的专门性规定。

关联交易回避制度,是为了解决实际控制人、决策层(主要是指董事会)、管理层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小股东利益的问题。这一制度常见于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制度及相关监管法规中。《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也将这一制度确定为融资租赁公司在公司治理、业务决策、内部控制上的合规义务。各地监管部门所出台的监管文件中的有关内容,实为解释、细化、明确《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及解决实务中的障碍之举。

实务中的障碍是什么呢?笔者以为,主是国、央企及其所成立之融资租赁公司在公司治理结构、人事制度上的现实情况。出于种种原因,国、央企成立了数量较多的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统称“国有租赁”)。国有租赁们具有资金实力较为雄厚、业务规模较大的特点。可以说,国有租赁,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当前,我国国有企业的人事任免、人员聘用尚未实行全面的“市场化”模式,国有租赁的董监高人员,实际多为股东、上级单位、履行出资人责任的机构所委任或指派,或多或少地,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色彩。非该国有企业体系内的人员(以下简称“内部人员”),很难成为其关联企业(如,国有租赁)的董监高人员。董事会、业务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也基本均为内部人员。很少有体系外的专业人士、自律组织人士成为国有企业的董事会、业务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再加之,实务中,某一国有企业的董监高人员,往往也在多个关联企业中兼任董监高职务的情况。总之,正是基于前述种种的现实情况,导致了部分国有租赁,在开展一笔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融资租赁业务的过程中,其全部董监高人员或其业务决策机构的全部组成人员可能均属于具有关联关系的“利益相关人员”。在这种情况下,若要求前述“利益相关人员”一概进行回避,则部分国有租赁将丧失其全部或者主要的客户和业务决策能力。

正如上文所述,关联交易回避制度,是为了解决实际控制人、决策层等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小股东利益的问题。而对于部分实际只有单一股东(直接或者间接)的国有租赁而言,则并不存在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可能,且其公司全部或者主要的董监高人员也均为其唯一股东(或上级单位、履行出资人责任的机构)所委任或指派。

因此,为避免该类国有租赁丧失其全部或者主要的客户和业务决策能力,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必要对《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进行解释、细化、明确。

《二次意见稿》在《一次意见稿》的基础上,对关联交易回避制度的“豁免”情形予以了进一步的扩张,即“该交易与所有股东或与股东(大)会、 董事会的授权机构的所有人员均有关联关系时”。这一修订主要是为了针对不同国有租赁内设的业务决策机构在其体系的结构、地位亦略有不同。比如,部分国有租赁的业务决策机构设置在董事会之下,而另一些国有租赁的业务决策机构则设置在总经理之下。而不同国有租赁的业务决策机构,可能会因其实际情况的不同,而由其不同的有权机构(董事会、股东(大)会)所授权。因此,笔者猜想,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或正是出于这一考虑,方作了如此之修订。

第二十四条

律师分析

《一次意见稿》的内容

《二次意见稿》的内容

(无对应内容)

【企业责任】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在客户方便获取的渠道公示投诉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对客户投诉妥善处理并及时反馈。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对客户信息不得过度采集,不得非法收集、使用、买卖、提供或公开。

(一)此条内容为新增,原《一次意见稿》的二十四条为重大事项报告,现移到第三十三条。

(二)本条将对本省的融资租赁公司的内部治理制度、业务流程、部门设置提出新的合规义务。本省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比照该等合规义务,审视其是否已经建立了诸如“纠纷处理机制”、是否存在有效的“公示投诉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能否实现“对客户投诉妥善处理并及时反馈”、是否建立有“客户信息保护制度”等等。

 

第二十九条

律师分析

《一次意见稿》的内容

《二次意见稿》的内容

【现场检查】省、市监管部门应当在当年一季度末前制定年度现场检查计划。市级监管部门现场检查计划和实施情况应当及时报送省级监管部门。现场检查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按《融资租赁公司监管管理暂行办法》和省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组织实施。根据需要,现场检查可聘请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参与。

【现场检查】省、市监管部门应当结合非现场监管发现的问题和重点工作安排,在当年一季度末前制定年度现场检查计划。市级监管部门现场检查计划和实施情况应当及时报送省级监管部门。

现场检查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按《融资租赁公司监管管理暂行办法》和省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组织实施。根据需要,现场检查可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参与。

(一)《二次意见稿》新增了“非现场监管发现的问题和重点工作安排”的表述,突出了非现场监管的重要性,以及其与现场检查的关联性。

(二)明确“现场检查可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参与”,即以“列举式+兜底”的方式,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两类中介机构进行了明确。

第三十二条

律师分析

《一次意见稿》的内容

《二次意见稿》的内容

【信息报送】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市级监管部门应当督促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报送统计信息,于每年4月 15日前向省级监管部门报送上年度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及监管情况。

【信息报送】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注册地市级监管部门和业务发生地市级监管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市级监管部门应当督促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报送统计信息,按年度向省级监管部门报送上年度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及监管情况。

(一)突出了跨省经营的本省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季度向注册地市级监管部门和业务发生地市级监管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的合规义务。

(二)不再限定市级金融监管部门之“4月15日”的相关汇报截止时间。

 

 

第三十四条

律师分析

《一次意见稿》的内容(原为第三十三条)

《二次意见稿》的内容

【应急预警】省、市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危及公司正常经营、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事件的,应当逐级报告;发生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于24小时内同时向注册地市级监管部门和省级监管部门报告。

【应急预警】省、市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以下危及公司正常经营、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时起24小时内向所属市级监管部门报告;市级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24小时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进行报告。融资租赁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于24小时内同时向注册地市级监管部门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

(一)发生群体性事件、重大安全风险突发事件、重大负面舆情;

(二)公司或其主要法人股东依法解散、申请破产或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三)可能导致三个月内应偿付(兑付)的负债总额中超过百分之五十部分无法按期偿付(兑付)的重大流动性困难;

(四)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三十的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五)超过净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公司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六)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股权被查封、扣押、冻结,公司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七)主要负责人失联;

(八)公司或其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刑事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以列举式的方法,列明了8类本省融资租赁公司必须依法予以及时报告的实现。

 

第三部分 结语与展望

笔者以为,省金融局通过出台《二次修订稿》,对社会公众、行业人士、法律专家所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了反馈,切实解决了一些本省融资租赁行业所关注的问题。不难看到,本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借《二次修订稿》,也清晰地就行业内所关注的很多问题,表明了自身的监管倾向、态度。

同时,作为参与了《一次修订稿》及《二次修订稿》研讨工作的法律专业人士之一,笔者特借本文,对本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负责同志所怀之行业责任感,致以诚挚的感谢。

最后,笔者有理由相信,《二次修订稿》的出台,标志着正式版的本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管细则》的诞生,或就在不远的未来。